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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29

2、医药技术转让方转让后与他人合作针对已转让技术再研发是否构成侵权

转让方将医药技术转让给他人后,本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再对已转让技术主张任何权利,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转让技术。转让方自行针对已转让技术进行再研发,则应受法律保护,并不构成侵害受让方技术秘密的行为;但是,当转让方针对已转让技术与他人合作,无论是再研发还是其他形式的披露和使用,均侵害了受让方的技术秘密。一方面,针对已转让技术的再研发,本身是受让方固有的权利之一,他人不得恣意侵害受让方该项权利;另一方面,转让方因其在先掌握已转让技术,其自行再研发并不影响受让方对已转让技术享有的完整的权利,尤其不会损害已转让技术的秘密性,但是,如果转让方基于已转让技术与他人合作再研发,则势必将已转让技术披露给他人甚至交付他人使用,后果是不仅因披露已转让技术破坏了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还可能直接以使用的方式侵害受让人的技术秘密。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专门规定了技术转让合同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益分配规则,“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该条规定赋予技术转让合同的双方均享有针对转让技术再研发的权利,双方也可以对技术改进成果权益分配进行约定,只有在穷尽合同补充规则仍不能确定成果权益分享办法时,才由改进一方独享成果。本条所称的技术改进,在涉及技术秘密时,并不包括将技术秘密交由其他人合作研发的情形。

本案中,大理大学于1985年将“康复新液”医药技术秘密转让给赛诺公司,那么,康复新液的药理、毒理、临床研究及生产技术都构成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赛诺公司有权针对该技术秘密再研发以不断改进技术;大理大学亦有权针对该技术进行再研发,但是,大理大学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2014年,大理大学与攀西公司等合作,基于康复新液技术进行再研发后申报科技奖项,即使不考虑攀西公司1995年申报药品批准文号时康复新液技术秘密来源的正当性问题,仅仅从大理大学与他人合作再研发康复新液技术这个行为本身而言,大理大学实质性的将康复新液技术秘密披露给了攀西公司,侵犯了赛诺公司的技术秘密。况且,攀西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康复新液技术秘密的合理来源,攀西公司1995年使用康复新液技术并生产康复新液的行为本身就存在侵害赛诺公司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作为转让方的大理大学却进一步与攀西公司合作对康复新液进行再研发,确实存在串谋之嫌。要解决攀西公司1995年技术来源正当性问题,三级人民法院均可进行技术比对,但是,三级法院都没有这么做,导致因技术同一性问题模糊不清引发后续问题成为无本之木,悬而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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