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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1-29

第一章 竞业限制总论


第一节 竞业限制基本概念解析


竞业限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一、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

根据竞业限制义务来源划分,竞业限制可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竞业限制义务的,系法定竞业限制;基于约定而产生竞业限制义务的,系约定竞业限制。现行法律框架内,法律明确规定的竞业限制(竞业禁止)情形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董事及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董事或经理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同类的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未经独资企业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派生出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是指劳动者在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笔者认为,劳动者该项义务附载于基本职业道德和劳动合同基本目的之上,系不言自明的义务。如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该项义务,人民法院判断时尚简便易行;如用人单位未作出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然应当通过“举重以明轻”的基本规则,认定在职期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单位相竞争业务的劳动者违背了竞业限制义务。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后续相关章节将重点讨论。

约定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一般形式。该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竞业限制条款的设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并未对劳动者任职期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等确需依法规定的情形作出规定,甚至,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任何一种法定竞业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自由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负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该类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该类规定同样有效。本书后续相关章节将重点论证。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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