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2-01
三、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是指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所存在的一方力图胜过或压倒对方或争夺市场份额等获得经营优势的对立关系。经营竞争关系包括同业竞争关系和非同业竞争关系。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专指同业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就是指,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所形成的对立关系。此类竞争关系所围绕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已具有的商业秘密等竞争优势。
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一般是同业市场主体间的横向关系,即,处于某个市场同一环节或阶段中经营同类业务或产品的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此类主体之间存在着货源、客户、渠道、产品、服务等要素相同或类似的可能。这也是竞业限制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的根本原因所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往竞争单位工作,势必在上述要素方面给原单位造成影响。如果这种影响在合理范围内,则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保护需求就要为劳动者就业权益保护需求让步;反之,劳动者就业权益保护需求得为用人单位竞争优势保护需求让步。
问题在于,处于同一行业同一市场上下游环节的单位之间,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之竞争关系范畴?这个问题需要区分处于上下游的两个单位的具体情形。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被替代可能性,则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反,如果存在替代可能性,则依然属于竞争关系。笔者称之为纵向竞争关系。这种纵向竞争关系中,如果生产产品、经营业务相同或类似,其本质上又回到了横向竞争关系。
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核心是“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既包括完全相同的产品或业务,也包括类似的产品或业务。相同的产品或业足以认定竞争关系,而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并不必然导致竞争关系,类似的产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确定竞争关系的充分条件,关键要看两种产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具备可替代性。如果两者可以替代,则可确定竞争关系,反之,不宜确定竞争关系。产品和服务的可替代性,主要考察其功能、形态、所处行业性质、消费者认知等要素。
人民法院在审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首先要对比二者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如果相同、交叉或重叠,应初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再考察二者实际经营的业务是否相同或相似,如相同或类似则存在竞争关系,如果不同,则不存在竞争关系。问题在于,此类情况下,劳动者明知(经营范围相同)新的用人单位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而继续就职,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过错,是否因此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如果以弥补损失为目的,劳动者并未造成损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以惩治违约或背信为目的,劳动者依然应支付违约金。
人民法院审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若两单位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是否意味着必然不存在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仍需考察两单位所生产的产品、经营的业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若是,则构成竞争关系,只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单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是,该行政违法情形并不排除两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
除了根据产品或业务区分竞争关系外,人民法院还要结合注册商标类别、行业性质和职工分工、潜在市场关系等要素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当然,必要时也可运用交叉价格弹性理论来检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最后,笔者认为,竞业限制领域的竞争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应然竞争关系而非实然竞争关系。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两单位之间或许仅存在竞争可能性,但是因为劳动者加入,两单位之间的产品或业务趋同,这样将竞争可能性变成了现实。因此,不应当简单的以实际业务不同来否定经营范围相同的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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