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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1-12-17

第三节 人民法院裁判尺度及主要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案件时,首先应考察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效力,然后再评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行为内容及性质,最后判定一方或双方违约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案件审理一样,对当事人各方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认定,是审理竞业限制案件的中心工作。当前,由于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更不详尽,诸多问题处于法律空白地带,因此,各地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时所适用的裁判尺度略有不同;但是,在基本问题方面,趋于一致。


一、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效力的审查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判断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判断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效力的基本标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倾向保护劳动者的态度,只要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不论其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一概无效;二是采取严格尊重契约自由的态度,只有违反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才无效;三是折衷观点,原则上只有违反法律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无效,但是,若违反任意性法律规定,但是明显损害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依然无效。

笔者认为,在判断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效力问题上,应当首先考察劳动者是否自愿签署该等协议或条款,如果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或欺骗手段,迫使或诱导劳动者签署了对己不利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应当允许劳动者撤销或由人民法院基于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而认定无效。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自愿签约后,人民法院再考察该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是否违反了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若并无违反情形,则依法认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有效;若存在违反法律或法规的情形,确有必要对其违反了规定性质进行区分,如果其违反了的法律或法规规定与竞业限制义务或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无关,则无论该规定是否系强制性规定,均不能据此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无效;如其违反的规定直接决定竞业限制义务或劳动者就业权,则无论该规定是否系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该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无效。在考察其违反的规定的内容及关联性后,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考察所违反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有当所违反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涉及基本社会秩序管理内容时,人民法院才能仅仅依据违反法律或法规之规定而不考察其他元素,直接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无效。

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当用人单位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此时,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是无效还是未履行?根据一般法理常识,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当然不是无效而是未履行状态,但是,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离奇”的判决,*****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3040号判决书认定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显然,这样的判决书是极其错误的,此类明显受到法律之外因素干扰而形成的判决书,当然,不能作为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的样本。

另外,有几种常见的无效情形需要引起关注,因为这类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并无明显违反法律或法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显著的不合理内容,该等不合理内容侵犯了劳动者就业权。比如,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将义务范围约定为全行业所属企业、将竞业限制地域约定为全球范围、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约定地域当地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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