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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2-11

3、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首先应当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通常情况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该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如果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低于该30%标准或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笔者认为,劳动者离职后如果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上诉30%的标准。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未约定标准,劳动者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也可要求用人单位补足上诉30%标准。如前所述,笔者还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是一次性提前支付总额不得低于上述30%标准在全部竞业限制期内的金额总和;如果约定竞业限制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则必须取得劳动者明确同意。

(2)因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可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无需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不应负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用人单位则有权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需要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中规定的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理由是,如果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势必丧失了在同业领域再次就业的机会,用人单位中途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对之前的机会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劳动者自离职开始用人单位就不曾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不存在前述就业机会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就没有进行额外补偿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如果不需要劳动者离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明确通知,以避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3)如果用人单位希望保留通过默示手段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则应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明确约定,比如,明确约定如果用人单位一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解除。此时,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自动解除,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自动解除。自动解除的后果是,劳动者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不再继续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要讨论的是,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是否有权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用人单位则有权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需要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严格遵循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意旨,此时,用人单位当然需要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否则,当用人单位希望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时,只需要通过拖延或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可达到解除目的又可避免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显然,这是明显的规避规则的行为,是不应被允许的;但是,如果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事先对该类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说明劳动者知悉并接受该种协议安排,那么,就不应当轻易反悔或被否定;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实为释放劳动者就业自由权的行为,且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额外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身就缺乏足够的利益衡平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当合约双方达成合意且利益衡平需求指向明确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作出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自动解除的约定,应被尊重。

(4)当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出现违约情形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据此暂停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笔者建议,鉴于此类情况在实务中发生频次非常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应事先作出安排:当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出现违约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竞业限制期内因劳动者违约行为引发诉讼或仲裁,则诉讼或仲裁期间,竞业限制期限应中止计算,待诉讼或仲裁终结,恢复计算竞业限制期限;诉讼或仲裁期间,用人单位无需针对该期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巨大分歧,前文已经述及,此处不在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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