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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2-15

(二)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签订时常见的问题

(1)用人单位对自身所处行业、属性等定位不准。这是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签署时最常见的问题,因此引发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情形非常多见,其主要原因就是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业或属性认识不准而过宽的约定了竞业限制范围,或者将竞业限制范围进行错位约定,本应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内容未约定,而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行业或单位被约定了。

(2)用人单位对自己需保护的竞争优势认识不够。这种情形虽然一般不会造成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无效,但是,确实能引发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竞争优势得不到充分保护的问题。一种可能是主次颠倒,将本应重点保护的竞争优势约定在次要位置或次要保护措施上;另一种可能是所约定的内容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竞争优势的效果。

(3)用人单位关联单位或竞争单位约定不明。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往往并不一定完全承载在用人单位一家企业上,而需要多家关联公司共同积累、享用、释放某一竞争优势,此时,如果不特别明确约定保护关联企业的竞争优势,劳动者不负有相关的保护义务。所以,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时,用人单位有必要明确其关联单位以及关联何种竞争优势。另外,竞争单位的列举或概括,必须根据行业属性和保护竞争优势的必要性进行合理框定,如前所述,既不能漫无边际,又不能过分狭窄。

(4)竞业限制对象、地域、时间约定不合理。部分用人单位将全体员工约定为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者,而部分员工确实无法接触商业秘密,这样的约定对该部分员工是无效的。还有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范围约定的过宽,远远超出了合理必要性。另外,极少数用人单位通过直接或变相手段使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两年,此时,超过部分实际上是无效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全部关于期限的约定,实践中,有劳动者因此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全部无效,是不应获得支持的。

(5)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实务中,不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畸高的违约金,目的是为了震慑劳动者,使其明白违约成本,用人单位所追求的目的是良好的,但是,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加以调整,注意,此处所说的违约金约定畸高,还不仅仅是畸高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或其所获得的利益,而是畸高于社会一般认知所能接受的最高限度,是不需要考察劳动者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所获得的利益总额,人民法院就必须予以排除适用的情形,比如,约定某普通职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需要给用人单位支付一千万元违约金。

(6)针对竞业限制义务和服务期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约定违约金,包括针对保密义务约定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仅有竞业限制义务和培训期义务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实践中,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其他行为,尤其是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笔者认为,针对保密义务所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被认定有效,其他情形下所约定的违约金,应被认定为无效。

(7)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不完整。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缺少必要的条款。比如,缺少竞业限制期限约定,缺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约定,缺少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缺少竞争单位或竞争关系性质界定,缺少详细的竞业限制范围的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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