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4-06
(五)劳动者为他人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业务的证据
劳动者为他人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业务的证据,除了前述劳动者自行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的证据外,还需收集劳动者与生产或经营相同产品或业务的“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这也是该类取证工作最核心的内容。除劳动者与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相似产品或业务的“他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关系、合作关系外,还可能建立一种极其隐蔽的关系,用人单位几乎难以发现更难查实该等关系。此种情况下,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完成初步举证的基础上,请求人民法院调查相关产品或业务收入最终流向和实际获益人。司法实践中,如果完全依靠人民法院进行该类调查取证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首先询问劳动者,要求其遵守诉讼诚信原则,如实陈述事实,然后根据劳动者的陈述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这样将会大大节省司法资源。
针对劳动者与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的“他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有关用人单位的取证方式和思路,前文已论述。此处重点论述劳动者与“他人”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或合作关系时,用人单位的取证问题。如果是“他人”委托劳动者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业务,这是典型的为他人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的行为,只需要通过调查相关产品或业务的收益的最终流向和归属来确定,如果归于“他人”则系委托关系;如果归于劳动者,则该“他人”其实就只是劳动者的名义生产者或经营者。所以,此种情况下,无论是“他人”委托劳动者还是“他人”作为劳动者的“显名”主体,均不影响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性质。与之相对,当劳动者委托“他人”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业务时,其行为性质就是劳动者自行生产或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或业务,用人单位取证时,与前文述及取证方式和思路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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