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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理 · 资讯 |香港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可追溯在中国内地的资产

发布时间:2022-04-06

香港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可追溯在中国内地的资产

作者:Desmond Ang/Sophia Tong/Michael Wang

最近,在关于Oz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浩澤淨水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联合及个别清盘人案(正在清盘)[2022] HKCU 940中,香港原讼法院(香港法院)批准了Ozner Wa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公司)清盘人(清盘人)的申请,即香港法院同意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深圳法院)发出认可和协助香港清盘程序的请求函(请求函)。该请求函旨在寻求司法协助,以帮助清盘人对公司的中国内地资产开展收集工作。

本案只是香港法院第三次依据香港与中国内地破产程序互认合作机制(合作机制) ¹发出请求函。值得注意的是,这是香港法院首次准许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适用合作机制项下的认可与协助安排。²


背景

公司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在香港登记为香港注册非香港公司。公司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法院认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香港。 ³公司在深圳的资产包括(1)一家深圳公司欠其的判决债务,以及(2)可向深圳公司收取的应收款。

2020年12月14日,债权人针对公司启动了香港的清盘程序。2021年3月17日,香港法院发出了清盘指令,并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指令指定了清盘人。



香港法院判决


根据合作机制,香港法院考虑了包括管辖权在内的相关事宜,即即便公司并非香港注册,其主要利益中心(COMI)是否仍可能位于香港?4香港法院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要求,若要适用合作机制,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均需认定相关债务人的COMI为香港。香港法院结合证据的认定是,公司的COMI “自从注册以来便一直是香港,因为其一直是通过香港来管理运营的。”



分析和启示


第一,本案确认当一家非香港注册公司的COMI在香港时,香港的清盘人是有权适用合作机制的,其可能借此机制达到管理该公司内地资产的效果。虽然判决中没有明说,但似乎公司在香港上市、在香港有相关登记,以及在香港存在主要营业地,这些是法院得出结论(即公司的COMI在香港)时有考虑过的相关因素。因此,虽然香港法院的认定取决于特定的案情和事实,但是这表明对于注册在开曼群岛(或其它离岸法域)且在境内有运营和资产的香港上市公司,它们的COMI是可能被认定为在香港的。

香港法院的判决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条相符,其明确在注册地以外,企业的COMI认定也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以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有关。然而,深圳法院将在审阅请求函后对公司的COMI做出自己的判断。就深圳法院是否会得出和香港法院一样的结论,以及深圳法院会如何处理请求函,让我们拭目以待。

第二,本案也阐述了香港清盘人可尝试管理的资产类型。这些资产不限于那些比较常见的类型,如在境内的运营公司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以及股权,还包括判决债权,以及相关方未付的应收款。


合作机制由两份文件构成(i)《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及(ii)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会议纪要》而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前两次关于香港公司的认可和协助申请,请参见我们关于森信纸业案的文章,请点击此处获取。

3 尽管在判决中并不明确,但公司年报显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香港,且其总部、总部办公室以及主要营业地都在中国内地。

4 “四、本意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本意见所称「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文章来自:https://www.sidley.com/en/insights/newsupdates/2022/03/hong-kong-liquidators-seek-mainland-assets-of-hong-kong-listed-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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