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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理 · 资讯 |中英法律比较分析: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可否通过口头或其他形式变更?

发布时间:2022-04-14

作者:张志胜/Richard Boynton/Stuart Doxford/Harkiran Hothi


英国高等法院案例分析 ¹

一家银行根据设备贷款合同提起反诉时请求通过简易程序审判,英国高等法院审查了涉案合同变更条款是否排斥口头修改该合同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围绕涉案设备贷款合同相关条款是否被修改的问题,提出了大量的论点。本案将考察有关变更条款是否允许口头修改的问题。

涉案设备贷款合同第20.1条约定:“本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条可以通过借贷双方书面协议修改或放弃。”

银行方陈述称本案诉称已变更的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关于涉案设备贷款合同第20.1条,银行方主张该条款意思是涉案设备贷款合同的修订必须以书面形式完成,否则,合同文字“书面形式”就毫无意义。借款方陈述称,涉案设备贷款合同第20.1条另外一种同样合理的解释为:该合同允许以协议形式进行修改或放弃。

审理法院发现,由于涉案合同第20.1条文字的模糊性,这个问题并不适宜在简易程序中处理。该法院认为该条款在如下两个方面存在不明确性:(1)“书面形式”这个词是否要求合同修订在书面文件中进行;或者(2)以书面形式证实该修改是否足够,也就是说,书面形式证实的口头修改是否足够。

由于这是简易程序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并未对何种解释更恰当作出结论。该法院指出,根据合同解释规则,首先需要考察合同文字本身的含义,而不考虑事实内容和一般商业感觉。这也就是该法院不能在简易程序中审理该诉讼请求的原因。

虽然,该法院并未对经书面形式证实的口头修改是否符合涉案设备贷款合同第20.1条约定作出结论,但是,值得指出的是,该法院并未发现明确禁止此类修改的足够清晰的言辞,以便在简易程序中审理该问题。

当事人如果希望排除口头修改的可能性(包括以书面形式证实的口头修改),本案指明了清晰表达相关条款的重要性。


编者按

 中国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 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该条规定了必须采用特定形式的情形,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时,不得采取其他形式。问题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处的“特定形式”是否包括“书面形式”?

      张志胜律师认为,从该法条文意逻辑上讲,“书面形式”并不属于此处的“特定形式”,而是与“特定形式”并列的一种形式;从法律实务角度出发,“特定形式”中包括大量的书面文件甚至“书面形式”,比如公证形式,但是,此处“特定”的对象不是书面形式(公证书文本),而是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特定内容(公证行为);从民法典立法体系视角出发,确实存在不少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九百三十八条,该等条文明确规定的“书面形式”是否属于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形式”?二者在法律效果层面系包含关系,即上述条文规定的“书面形式”属于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形式”,但是,从民事法律行为采用方式的种类上看,二者互相独立。因此,如未采取书面形式,该等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合同的修改或终止(放弃),也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特别强调的是,该类合同不得以“实施行为”的“其他形式”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其行为表明以作相应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前述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不适用于法律规定明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甚至,该条仅适用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情形,反之,不得适用;同样,对该类合同,当事人也不能通过行为方式进行修改或终止(放弃)。进一步讨论,该类合同是否可以通过“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进行修改或终止(放弃),笔者认为,在中国法语境下,“可书面证实的形式”与“书面形式”并不存在实质差异,否则,将导致把“书面形式”等同“合同书”从而不当缩减“书面形式”内涵的错误;换言之,“可书面证实的形式”与“书面形式”的差异仅存在于西方法律语境,或者说,这是中西法律文化差异的具体表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显然,本质上讲,“合同书”之外的书面形式,都属于“可书面证实的形式”。因此,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类型,当事人可以通过“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进行修改或终止(放弃),但不得以口头或行为方式修改或终止(放弃)。这个问题在中国法下并不模糊,仅在西方法律语境中存在分歧。更进一步,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法律明确规定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尚可以“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对于法律未明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然可以“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

      上面的论证由于法律规定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尚未涉及当事人明确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同样,其中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可否以“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二是可否以实际行为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这种情形下,根本问题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效力的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当事人有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受到尊重并为法律所保护,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实际上同意并确认放弃了通过书面形式以外的形式订立、修改、终止(放弃)合同的权利并在双方或多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均应信守。因此,不得以口头或行为形式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当事人是否可以“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呢?与前述法律明确要求书面形式的情形一样,因“可书面证实的形式”在中国法语境下本身就属于书面形式,因此,当事人可以“可书面证实的形式”订立、修改或终止(放弃)其明确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



¹此部分内容作者为Richard Boynton、Stuart Doxford、Harkiran Hothi,由张志胜律师翻译。

²由张志胜律师针对该问题进行中英法律规定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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