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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5-20

(二)证实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证据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举证证实劳动入职新单位后,还需要证明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证据,该类证据包括:经营范围相同或交叉的营业执照,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正在筹划、开发竞争产品或业务;新单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行业经验或背景,两单位主要员工行业经验或背景;两单位客户群(含潜在客户)重合度;新单位商业活动,新单位宣传资料或上市公司年报等。

1、营业执照对比。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判断两单位之间竞争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认定两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此不赘述。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重合或交叉的基础上,若用人单位举出一项或多项其他证据证明两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的,哪怕劳动者举出部分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不得否定二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2、交易市场流通的两单位的产品具有可替代性。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公开交易市场购买劳动者新任职单位的产品,用以比对后,就可替代性进行论证,作为证据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3、两单位业务可替代性比对。用人单位首先要对劳动者新任职单位业务流程、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然后进行可替代性比对。当然,如果能够收集劳动者新任职单位自己宣传内容或年报内容中对业务属性的陈述,可直接用于证实两单位竞争关系,而无需进行可替代性论证。

4、劳动者新入职单位正在筹划、研发竞争产品或业务的证据。笔者认为,即使劳动者新入职单位经营范围与原用人单位不同,新单位也尚未生产或经营竞争产品或业务,但是劳动者提供帮助后新单位筹划、研发竞争产品或业务,同样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此时,用人单位收集劳动新任职单位对外宣传资料或年报中有关新产品或新业务规划性陈述即可作为初步证据。

5、劳动者新任职单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行业经验和背景。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新任职单位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某一个行业具有深厚的背景,拥有极其专业的经验甚至行业威望。而这个行业恰好是劳动者原任职单位所在的行业。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新任职单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业背景和专业经验作为证据提交给劳动者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补强证据被采信。

6、新单位主要员工行业经验或背景。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中,主要人员均具备竞争行业经验或背景,这也是佐证新单位与原任职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有力证据。笔者认为,该证据能够单独证实劳动者新任职单位与原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一方面,新单位主要人员均具竞争行业背景和经验,排除了个别人员行业背景和专业相同的偶然性导致的证据的不可靠性;另一方面,行业背景和专业相同的不同人员集合在一起,其目标指向于从事该行业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他可能性。

7、两单位客户群(含潜在客户)重合度。证实两单位客户或潜在客户群重合,不仅仅需要提供重合客户群名册,还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劳动者新任职单位与该客户群各客户业务往来的证据,用人单位自行取得该等证据的难度较大,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该客户进行调查询问。有关潜在客户群重合度问题,最主要的证据是劳动者新任职单位向该等潜在客户进行推介宣传的证据,比如散发的宣传手册等。当然,部门单位在其官方网站或年报等资料中披露的客户名单可以作为证实客户群重合的直接证据。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举证证实两单位的客户群重合或交叉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是举证责任分配公平的必要,也是双方利益平衡的必要,因为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是受害方,劳动者是违约方,不能过分加重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而实质损害受害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8、新单位商业活动,新单位宣传资料或上市公司年报。单位参加或举办商业活动,常常会充分展示自己的产品、业务、服务以及本单位其他优势信息,而且,该类展示极有可能“基于现状而高于现状”,把单位的全部真实情况展示外,还可能夸大优势。对于竞业限制纠纷而言,即使该单位参加商业活动时推荐内容存在夸大成分,但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原任职单位竞争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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