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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6-08

(二)仲裁或诉讼期间相关主体发生合并或分立

仲裁或诉讼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本身主体资格丧失,相关仲裁或诉讼程序终止,自不必多言。此外,当用人单位的客户收购劳动者新入职的竞争单位或其业务或者用人单位被劳动者新入职单位收购时,从商务层面分析,用人单位需要重新全面评估针对该劳动者所提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当然,无论发生何种合并或分立,劳动者此前已经存在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此消灭。

当用人单位客户收购劳动者入职的竞争单位时,无论劳动者是否已经从该单位离职,用人单位均需要重新评价针对该劳动者发起的竞业限制仲裁或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般而言,收购方作为用人单位的客户,在用人单位经营业绩中占据巨大份额或重要位置,用人单位继续完成针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仲裁或诉讼时,应当与该客户进行充分的沟通,力争取得该客户的理解;如果该客户坚决反对继续完成相关仲裁或诉讼,用人单位应谨慎考虑并权衡轻重后做出决定。当然,客户收购用人单位竞争对手这个行为本身就预示着该客户今后将可能自己供应相关产品或服务,用人单位业绩受损是必然结果,那么,即使该客户曾经贡献了大部分业绩,其今后与用人单位的交易也未必足以弥补劳动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另外,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客户收购劳动者任职的竞争单位,用人单位并不因此丧失对该劳动者的诉权,更不因此法定的失去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当用人单位被劳动者新入职的竞争单位收购时,劳动者既存违约行为及应负违约或赔偿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或新主体依法依然有权追究该劳动者违约责任。需要区分的是,当该竞争单位“吸收性”收购用人单位导致用人单位主体消灭时,该竞争单位取代原用人单位而享有诉权及相关权利,该竞争单位有权选择豁免该劳动者违约或赔偿责任,也有权继续完成仲裁或诉讼追责程序,此时,对于该劳动者而言,在证据方面将处于压倒性劣势,而竞争单位将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当该竞争单位收购用人单位单该用人单位依然独立存在时,除能更加便捷的取得针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证据外,用人单位完成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并不受影响。

当用人单位收购劳动者新任职的竞争单位时,用人单位将获得极大的取证便利,针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用人单位更有把握赢得胜诉。值得讨论的是,用人单位收购劳动者新任职的竞争单位,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所造成是损失是否需要重新评价?一方面,劳动者因任职新竞争单位而将原任职单位的竞争优势转移给竞争单位的,该损害后果因竞争单位被收购而不复存在(但并不排除收购前因竞争优势的转移而造成原用人单位的损害),用人单位的损失看起来因收购行为而得意避免或终止;另一方面,因竞争单位在被收购确定交易价格时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便是其竞争优势,如劳动者违约行为给新竞争单位增加了竞争优势,则间接提升了用人单位收购新竞争单位的对价,用人单位同样遭受了实际损失。实际上,用人单位收购劳动者新任职的竞争单位时,劳动者违约行为以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虽然在形式上有转化,但是从来没有消失或因收购而避免,如果用人单位选择继续追究其违约或赔偿责任,依然存在填补损失的必要性。

仲裁或诉讼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分立且用人单位主体灭失时,应由分立的各主体自行确定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承继者;如果用人单位发生分立但仍保留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时,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承继者依然是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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