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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6-22

2、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覆盖率偏低

从地域上看,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并不按行政区划分别设立,有的区域内多种调解组织遍布,有的区域内却一家调解组织也没有。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或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虽然按行政区划设立,但是,该等调解组织的工作重心并不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因而通常不具备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起不到解决劳动争议的实际作用。从行业角度看,无论是传统还业还是新兴产业,将劳动争议交给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已形成习惯,因此,既没有兴趣联合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又不会通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劳动纠纷。

尤其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该组织本身尚不多见,更少有听闻该组织实际处理劳动争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该条文实际上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一方面,极少有企业组建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从企业角度出发,其自身设立了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因而认为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必要,同时,工会组织并未普及到每一个企业,甚至绝大部分中小企业并未设立工会组织,因而不具备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本条件;从劳动者角度出发,其对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不感兴趣,劳动争议发生后,也并不相信用人单位所设调解委员会的公正性。另一方面,极少数大型企业所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很少发挥“调解”作用,而是隶属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辅助完成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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