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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01

(3)裁决书作出即生效的部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第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规定确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般规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生效,反之,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起诉的,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该条并未明确“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裁决书的效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专门作出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一份裁决书包括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部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并未提起诉讼,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更进一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分别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重述,且内容无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例外情况是指,“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两类案件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来看,“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中明确规定了“赔偿金”,而竞业限制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赔偿之一,当然符合该条规定内容;同时,从该条文所指向的对象来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适用该条文,则其对劳动者追索因竞业限制赔偿金时,适用裁决书作出即生效的规定。当前,仲裁实践中确实没有针对竞业限制赔偿适用“作出即生效”的裁决书先例。

裁决书作出即生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来说,权利义务和责任“一锤定音”,为防止错误裁判给造成当事人实体权益被不当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给当事人提供了两种救济措施,其中,第四十八条仅适用于劳动者一方;第四十九条仅适用于用人单位一方。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并未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该条文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同等的权利,即用人单位无权针对该已生效裁决书项下的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显著问题:其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上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二,当事人将生效裁决书项下的纠纷提交人民法院以后,人民法院作出相反裁判结果时,实质上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力 ,也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形同虚设,否定了该条文所规定案件“一裁终局”的效力;其三,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同于对方的诉讼权利的依据及合理性在哪里?该条文所造成的诉讼地位不平等问题是否确实小于其希望保护的劳动者权利所彰显的价值?这些问题“悬而未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该撤销之诉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分别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重述。

问题是,劳动者是否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笔者认为,该条文并未禁止劳动者此项诉讼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不同,针对生效仲裁裁决书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是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是,针对已生效裁决书项下劳动争议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每个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相反,已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本身应排除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权利,因此,该法第四十八条是赋予劳动者享有“本已失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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