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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14

1、非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的普通员工所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签署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间。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的认定,并存在分歧;唯独在审查“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身份时理论上存在分歧,但是,目前较为统一的做法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局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或与用人单位签署过保密协议的人员,而是从实质上考察相关劳动者接触并适用相关秘密的可能性,用人单位中普通岗位工作人员,比如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培训学校教师、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人员等,只要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产生关联,均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柴某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柴某虽然在百度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专员,但其与百度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规定,该判决确定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实质审查而非基于职级高低进行形式审查的标准。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丁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丁某在新巨人学校任职期间担任教师类岗位,属于教育培训机构中掌握教育培训技能和相关信息的专业人员,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双方签署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有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田某与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时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开宗明义”的陈述田某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田某负有保密义务,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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