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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15

2、非企业法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设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培训学校等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该法并未将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排除在竞业限制规范适用之外。

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丁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案件时在其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433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说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丁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新巨人培训学校二审案件在其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26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

3、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不得在“存在纵向竞争关系”的单位中任职的约定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企业之间的竞争既包括横向竞争关系又包括纵向竞争关系,纵向竞争关系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产品或业务生产和销售链中的上下游关系。企业之间上下游关系中的竞争关系,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终端客户跳过经销商直接与生产厂家建立合同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约定劳动者离职后不得在上下游企业任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柴某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基于百度公司所从事产业的特殊性,百度公司与柴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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