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理 · 观点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综述
发布时间:2022-09-23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综述
张志胜|北京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革新主要集中在打破合同僵局、合同解除除斥期间、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与债权债务终止区分、违约责任条款独立性、诉讼或仲裁通知效力几个方面。
一、民法典延续“九民纪要”思路,并不排斥当事人针对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解除权,即,合同解除对象不局限于生效合同,而系已成立的合同。
1、问题的缘起
(1)有关合同解除对象是生效合同还是已成立的合同,存在争议: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合同解除对象是已成立的合同;而根据韩世远教授的观点,合同解除对象只能是生效的合同。
(2)上述争议主要背景是崔建远教授对自己观点的修正:崔建远教授在其自己的硕士论文中明确提出合同解除对象是生效合同;但随着合同法理论纵深发展,崔建远教授首次提出修正,认为已成立的合同也是合同解除对象。
2、崔建远教授主张已成立合同为解除对象的主要理由
(1)民法部分自始至终没有否定解除已成立合同的条文;
(2)“举重以明轻”,已生效合同“法锁都能被斩断”,成立未生效的“弱关系”更能被斩断;
(3)外商投资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和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已成立合同的解除情形。
3、张志胜律师对该问题的思考
(1)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是合同行为领域的常态,成立但尚未生效是例外,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针对主要行为类型进行规范,更具实际意义。当前,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主要是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比如外商投资合同,对于此种例外,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过,属于合同解除对象,从统计学上将,司法解释对例外情况的规制,补足了已成立合同与生效合同“空白”,因此,从规范的必要性角度出发,将更具完满性的已成立合同作为合同解除对象,更加妥当。
(2)从必要性角度考察,主张生效合同为解除对象的观点主要依据是:合同未生效是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因而不必“多此一举”解除。这个理据是不成立的:其一,合同生效前,如一方不遵照已成立的合同履行,存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其二,成立而未生效合同长期搁置而不解除,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不明朗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性。
二、民法典第557条:厘清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债权债务终止的概念
1、修改内容:
(1)第一款第一句,将原合同法“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
(2)第一款第一项,将原合同法“债务已依约履行”修改为“债务已履行”;
(3)增设第二款,“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有关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债权债务终止的概念存在分歧,且在立法层面(条文)存在一定程度的紊乱,民法典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使得逻辑更加顺畅。
(2)民法典采大陆法系立法思路,采狭义合同终止概念,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根据王利明教授观点,合同解除自始消灭合同关系,合同终止仅为继续性合同后续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法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确有不妥。
(3)合同法将债权债务终止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予以列举,混淆了二者区别,根据韩世远教授观点,债权债务终止侧重于单个债权或债务的消灭,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强调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的牵连性。合同法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上位概念,稍显不妥。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所列举的债权债务终止情形,均不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比如合同一方完整履行义务而对方尚未履约,此时,合同关系并不终止。
(4)债务履行包括依法履行和依约履行,合同法近规定“依约履行”,显然存在逻辑漏洞。
三、民法典562条:在约定解除情形中区分“条件”与“事由”
1、修改内容:将原合同法“约定解除条件”修改为“解除事由”。
2、修改动因:
(1)“条件”具有未来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而“事由”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因而,“事由”包括“条件”。
(2)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能附条件,因此,合同法规定约定解除“条件”,与形成权本质不符。
(3)约定解除事由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合同法的规定增加了理清二者的难度。前者需经解除权人通知解除,而后者无需通知自动解除。
(4)特定事由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比如行政审批程序,因而不能作为条件。
四、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逻辑更周延
1、修改内容:增设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主要以买卖合同等一次性履行合同为对象制定合同解除规则,未充分考虑继续性合同的履行及解除特点;
(2)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任意解除权散落在合同法各有名合同条文中,缺少系统规则,民法典合同编有必要“提取公因式”。
3、张志胜律师对该问题的思考:
(1)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方面,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本不属于继续性合同;另一方面,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通常均有明确的履行期限。
(2)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也不是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是针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规定,而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均不以违约为前提条件。
(3)结合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有关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应进一步厘清:首先将法定解除情形分为“非违约方解除”、“违约方解除(第580条)”和“任意解除”三类,在“非违约方解除”类型中,区分一次性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第563条第一款)和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然后,在“继续性合同解除”中区分“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两类。
五、民法典第564条:明确合同解除除斥期间
1、修改内容:新增条款。
(1)解除权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过期将导致解除权消灭;
(2)没有法定或约定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经催告合理期限内,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2、修改动因:
(1)解除权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会引发违约责任、物权变动、交易终止、抗辩权等一系列问题,民法典有必要进行规制;
(2)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3)拥有解除权的一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导致交易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之稳定;
(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3、张志胜律师对此问题的思考
(1)本条第二款将1年除斥期间与“催告后合理期间”并列,可能引发此“合理期间”亦属于除斥期间的误解;
(2)除斥期间,如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间届满而除斥期间并未届满,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是否消灭?张志胜律师认为,经催告的合理期间届满日优先于除斥期间。与之相对,除斥期间临近届满时,对方催告并给予明确“合理期间”,而该合理期间超过了除斥期间,解除权自何时消灭?张志胜律师认为,除斥期间有限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间。而无聊哪种情况,均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则存在内在冲突。
六、民法典565条:更新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规则
1、修改内容:
(1)扩大合同解除异议权主体范围,将原合同法“对方”有权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之内容修改为各方当事人均有权;
(2)增设附期限通知规则,规定在解除通知中明确一定期限内未履行则自动解除的内容;
(3)增设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规则,确定自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规则。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以通知到达为条件;但实践中,大量存在未经通知而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情形,如果简单的以未经通知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显然不妥:一方面,起诉或申请仲裁本身必然包含了解除通知的全部要素;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
(2)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附期限的通知,主要原因是解除权人希望通过“解除宽限期”迫使对方履约。
3、张志胜律师的思考
(1)解除权作为形成权,通知中是否可以“附期限”?如果不能,本条第二款作何种理解?
(2)附期限解除合同与附解除期限的民法法律行为存在何种区别?主要是二者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过程中,后者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
七、民法典第566条:进一步厘清合同解除后果
1、修改内容:
(1)增设第二款,明确因违约而解除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不受影响;
(2)增设第三款,明确合同解除,担保合同及义务不解除。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时期,仅有合同解除结算条款不受影响的规则,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2009年最高院公布的判例中明确认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解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修正,确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不受影响;
(2)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这是一般规则,由此引发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在主合同解除时是否一并解除的争论。
3、张志胜律师的思考:
(1)本条第一款后半句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合同解除以溯及订立之时为原则,那么,已履行部分则需恢复原状为原则,显然,这是未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结果;张志胜律师认为,继续性合同,已履行部分不应恢复原则,恰恰相反,应尊重已履行成果不应恢复原状,除了继续性合同外,以行为为履行内容的合同以及涉及善意第三方的合同,已履行部分均不应恢复原状;
(2)“履行情况”主要是已履行部分对合同及当事人的影响,应基于“必要性”考察是否应恢复原状;
(3)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张志胜律师认为,王利明教授有关合同解除仅赔偿信赖利益的观点稍显不妥,而应分情况对待:在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场合,应赔偿履行利益,赞同崔建远教授有关“履行利益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的观点;在任意解除合同的场合,以赔偿信赖利益为原则,理由是,此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履行利益的期待强度并不如违约解除情形中订立合同时强烈,同时,履行利益落空是违约行为所致,“罪责自负”。
八、民法典第580条:打破合同僵局
1、修改内容:
增设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列三种例外情形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
2、修改动因:
(1)合同法第110条立法缺陷:从非违约方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角度规定三种例外情形,但是,并未关注此情形下违约方如何处理的问题,导致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但又无权解除合同的僵局;
(2)不能履行但又无权解除合同,导致资源浪费,违反资源配置规律;
(3)九民纪要对违约方解除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制,本条相对宽松。
3、张志胜律师思考:
(1)“事实上的不能”与民法典56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不可抗力的关系?
(2)“履行费用过高”与当事人特殊需求之间的矛盾?
(3)是否要求违约方无恶意?违约本身即构成恶意。是否必须守约方违背诚信?拒绝解除不一定违背诚信,此时也有解除的必要。核心依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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