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27
3、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需另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上文中所提到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94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正是人民法院将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界定为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而应另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案例。此外,劳动离职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引发的争议还包括“未如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视为自动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解除通知的送达、解除通知的时间等问题。
如前所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决定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则视为乙方不受离职后两年同业禁止约束,甲方的不支付经济补偿行为不视为违约。该条款中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是明确的,即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事先说明或约定的方式明确,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
用人单位竞业限制义务解除通知未有效送达劳动者,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翟某与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翟某的竞业限制期间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开始起算。翟某关于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当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的上诉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翟某称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知道其不需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一审法院依据《关于保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及无利益冲突协议书》的约定标准确定的本案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金额,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并无不妥。”本案中,人民法院因用人单位未有效送达而否定了第一次解除通知书送达效力,认可了用人单位第二次向翟某劳动合同预留地址送达解除通知的效力。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以解除通知被退回为由否定了通知效力。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正式通知解除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还需分两种不同情况讨论,一是用人单位以仲裁或诉讼方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二是用人单位在非竞业限制纠纷中对劳动者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针对第一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日解除”,用人单位仲裁申请书副本或起诉状副本送达劳动者之日,竞业限制义务解除。针对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的通知规则和效力与不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通知规则和效力一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773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用人单位当庭陈述同意劳动者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视为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要依法另行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