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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09-28

(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以及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

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问题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纠纷通常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起的,用人单位极少围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主动发起仲裁或诉讼。劳动者诉请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种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而需另行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二种情况,在上文有关竞业限制义务解除的论述中以及提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需另行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分歧。对于第一种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前文已充分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当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任职期间已经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进行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能够充分举证证实劳动者任职期间已经向其发放了完全独立于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并不再重复支付竞业限制限制补偿金,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观点并未被司法审判实践采纳,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任职期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持否定态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与北京鑫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与鑫农源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农源公司已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鑫农源公司应支付王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的工资情况等对该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该院在审理张某与北京建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张某与建研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提前至张某在职期间,随工资一同发放,并未考虑张某离职后的就业情况,且根据《员工手册》,如张某缺勤、旷工,建研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故以上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基本特征。”

值得关注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某与北京荣盛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所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员工离职后二年内,须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荣盛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荣盛时代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周选竞业限制补偿。且仲裁裁决认定荣盛时代公司应支付周选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荣盛时代公司未提起诉讼,荣盛时代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人民法院并未直接否定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任职期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效力,而是从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角度判令用人单位负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言下之意,该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在任职期内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并非一概否定之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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