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08
三、相关竞争单位在竞业限制纠纷中诉讼主体身份问题
竞业限制纠纷和劳动者离职前入职新单位的纠纷等劳动纠纷,所涉第三人实质上参与到了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中,在劳动仲裁过程,应否将其列为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与劳务派遣活动中用人单位与派遣单位分担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职责而实质性共同参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新入职的竞争单位虽然担负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全部职责,但是,该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此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而,不具备同一法律关系基础,两用人单位不能充当共同当事人;同时,劳动者虽然与其新入职竞争单位“共同”完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行为,但是,新入职的竞争单位并不是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合同主体,因而也不能与劳动者共同成为竞业限制纠纷的共同当事人;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不以竞业限制纠纷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劳动者与新入职的竞争单位可能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而成为共同被告,这也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的本意之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该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重述。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在适用该条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需要注意下述问题:其一,如果计划将新的用人单位作为被告,则不宜选择以竞业限制纠纷案由立案进入劳动仲裁程序,而应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二,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主要针对劳动者任职期内或离职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而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适用于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新单位的情形;其三,劳动者任职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与新单位共同侵犯原用人单位权益时,用人单位要么仅对劳动者提起竞业限制仲裁,要么将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其四,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新单位共同侵犯原用人单位权益,用人单位要么仅对劳动者提起竞业限制仲裁,要么将劳动者和新单位作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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