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09
四、人民法院对竞业限制纠纷仲裁裁决书撤销与监督
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书之诉的案件,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案件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情况比较少见,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撤销制度不熟悉,而且还伴随着“所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都有权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错觉,常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案件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书之诉。
(一)建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该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劳动争议解决制度,主要内容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三种基本解决方式(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解决原则(第七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衔接(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内部调解委员会设置(第八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生效与执行(第八十三条)、集体合同劳动争议(第八十四条)。该法并未区分劳动争议案件类型,更未将“(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两类案件单列出来予以特别关注并专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常常可能因劳动争议事项而处于生活紧迫状态,需要劳动争议裁判者给予处于危困状态的当事人必要的倾斜保护,保护策略集中在缩短特殊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生效所需流程和时间以及引入裁决先予执行制度两个层面。一方面,该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其裁决书全部受制于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选择,使得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均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处于危困状态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基于生效裁决书获得必要的救济;另一方面,“仲裁+一审+二审”这样的争议解决模式,增加了处于危困状态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得其处境雪上加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过程中,圉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等问题,出现了大量错误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部分当事人并未针对该等错误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了实体权益分配不公的问题。于是,亟需针对生效裁决书建立专门的监督机制和撤销机制,以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注意到了该等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在后续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逐步建立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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