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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10

(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撤销与监督制度立法进程以及现行制度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错误问题规定了两种监督及纠错机制,一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自行重新裁决纠错;二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制度对生效裁决书进行监督和干预。该司法解释第五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纠错机制的第一条司法解释,虽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错误问题给予了关注,但是,该条除了提及“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外,并无其他实质纠错手段之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自行纠错机制的缺陷,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6年,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已经演变为重大社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回应,200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有关工资和医疗费预先支付问题的第一条司法解释,也是后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的“雏形”,明确将“工资”和“医疗费”纳入可预先支付的范围,并确定该类案件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不予受理实质上等同于承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一裁终局)。

200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分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先予执行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特殊案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围绕保护危困状态的当事人和纠正特殊案件仲裁裁决错误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三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三种制度,正确高效保护特殊案件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相同,三种制度所针对的主要案件类型相同,均系“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三种制度内在逻辑一脉相承,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裁决先予执行制度,为了立即救济处于危困状态的当事人,不仅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还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显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应有之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大幅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法律效力的时间;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赋予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决书提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这是追求实质公平的必要措施。

2010年7月12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通过,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进行细化规定。

2010年7月12日通过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撤销制度进行补充规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通过,该司法解释第二条 再次对一裁终局制度进行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方式进行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劳动争议仲裁先予执行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其条文系对前述司法解释相应条文的重述,确认并维持了原司法解释中对三项制度的规定。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同样未将竞业限制纠纷赔偿金事项排除在一裁终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类型之外,故笔者认为,竞业限制纠纷赔偿金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也应列入一裁终局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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