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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13

2、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强制和协助执行的规定在责令劳动者解除与竞争单位劳动合同关系事项中的适用问题。

(1)行为强制规定与责令劳动者解除与竞争单位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执行程序,其中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更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值得讨论的是,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是否包括委托竞争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纯粹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性质来看,属于不可替代的行为,人民法院显然无法委托竞争单位完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但是,如将该条文作扩大解释,将委托行为扩大到指令协助完成范围,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条文指令相关竞争单位解除其与相关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对于不可替代的行为,劳动者拒绝解除其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人民法院按照妨害执行的规定处理,该措施如何保障涉案劳动合同关系的切实解除或终止?这个问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劳动者解除其与竞争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解释均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劳动者解除其与竞争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该等法律文书已生效,则劳动者解除其与竞争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者应当履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直接对劳动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通过责令方式迫使劳动者主动与竞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完成执行程序。

值得研究的是,当劳动者拒不执行时,人民法院强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应该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更加合理。同时,劳动者解除其与竞争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涉及案外人利益,该利益应否受保护;或者,竞争单位聘用处于竞业限制期的劳动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本身是否具有非法性而不应受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对待,如果相关竞争单位明知劳动者处于竞业限制期而继续聘用或该竞争单位通过不正当手段招揽该劳动者,则该竞争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益不应受保护,反之,如果该竞争单位通过正常程序合法录用处于竞业限制期的劳动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问题是,对竞争单位是否“善意”录用处于竞业限制期的劳动者,应经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审查认定,而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因此,在涉及解除劳动者与竞争单位劳动合同关系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竞争单位列为第三人 是非常必要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判决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则不存在前述执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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