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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20

二、一审判决凸显出来的几个问题

在本部分指出案件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更加深刻的理解审判思路,并更加精准的举证质证或采取相关应急措施。

(一)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正确运用

自由心证原则又叫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律不预设规则机械的指示或限制法官进行证据审查和判断,而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针对具体的案情自由的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允许诉讼参加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允许审判人员随意排除适用。在我国,自由心证原则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意指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良知、理性、经验、逻辑等对证据进行审查、取舍并对证明力进行评价,最终形成确信的内心判断。换言之,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基于“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的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

自由心证原则是每一名审判人员必须遵从的基本规则,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必须遵照适用,不是审判人员可以选择排除的。上述案例中,通过审判人员在证据审查和采信环节所持的观点,不难发现,其作出判决时完全排除了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将原告与被告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割裂开来,从未加入审判人员内心意思更未试图通过内心判断将双方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建立必要联系,这是一审程序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也正式二审程序撤销一审判决并完全改判的关键原因。

自由心证原则适用基础是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审判人员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审判人员本应首先基于审判经验和逻辑规则构建案件证据体系的应然状态,接着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并借助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将应然状态的证据体系与在案证据进行对比并建立关联,确定双方证据各自所指向的法律事实并运用经验法则,进而评价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以及各自证据对对方主张的反驳力和否定力,然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初步确定案件法律事实,在评价当事人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并初步确定案件法律事实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树立“经验和逻辑底线”以矫正符合证据优势规则但突破经验和逻辑底线的法律事实,防止出现违背基本常识和逻辑的荒谬结论,最后将经过矫正的、此前初步确定的法律事实转化为内心确信的法律事实。如果脱离经验和逻辑底线,将双方证据孤立于案情后进行对比,然后完全根据证据优势规则确定法律事实,将可能出现极端错误的情形,比如劳动者提供了某挂靠公司与其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社保及书费缴纳记录等证据,用人单位仅提供了劳动者在竞争单位之间的打卡记录,如果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而完全不考虑经验法则,应当确定劳动者与该挂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个法律事实;但是,借助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该劳动者在竞争单位上班打卡记录指向其与竞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要远大于该挂靠单位,此时,证据优势规则应让位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底线。上述案件中,一审法官背离自由心证原则的表现还有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借助审判经验和逻辑规则构建证据体系应然状态时出现基本错误。在竞业限制纠纷中,有关劳动者是否与竞争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证据体系的应然状态是不同的,对于劳动者而言,证实其未与竞争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中,仅仅有其与其他无关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社保及书费缴纳记录等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证据证实劳动者在该劳动合同书签约单位实际工作的证据,这才是劳动者在该问题上应然状态的完整的证据体系;对用人单位而言,自需要提供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实际工作的任何一项证据,即满足竞业限制纠纷中用人单位证实劳动者与竞争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体系应然状态的要求。上述案件一审法官在证据体系应然状态这个起点上就犯了错,人为去掉了劳动者陈某在证实其与签约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应然证据体系中必要的实际工作的证据;反过来又不当增加了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证实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任职应然证据体系的要求,将应然证据体系中部分证据即可证实法律事实的标准不当提高至必须具备全部应然证据方可证实法律事实的标准,即在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劳动者陈某并未在案外公司任职的录像、陈某刷卡进入竞争单位为录像、陈某在竞争单位收发快递的记录、陈某在竞争单位电子岗位等证据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诸如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显然是错误的。

其二,将双方当事人各自证据与所指向法律事实建立联结时出现错误。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劳动者陈某并未在案外公司任职的录像、陈某刷卡进入竞争单位为录像、陈某在竞争单位收发快递的记录、陈某在竞争单位电子岗位等证据,均指向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任职这个法律事实,各证据的具体内容中均包括了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规律性出现和竞争单位信息等直接元素,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该组证据与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任职这个事实因内在元素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产生了联结;与之相反,劳动者陈某所举其与案外人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社保及书费缴纳记录,证据的具体内容中从未包括竞争单位信息,更未包括其不在竞争单位任职的信息,该组证据因内在元素的无关性而无法与劳动者陈某不在竞争单位任职这个事实产生联结,又不存在劳动者陈某与该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关系的排他性内容(比如排除劳务派遣),一审法官将劳动者陈某所举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无直接联结点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犯了第二个错误。

其三,一审法官在进行证据优势对比时继续犯错,以劳动者陈某所举证据形式上具有优势否定了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所举证据实质上的优势。从证据形式上看,劳动者陈某举出了其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社保及书费缴纳记录等,相比于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所举未在该人力资源公司任职的对话录像、陈某刷卡进入竞争单位为录像、陈某在竞争单位收发快递的记录、陈某在竞争单位电子岗位等证据,劳动者陈某所举证据具有优势;但是,劳动者陈某所举证据没有一项指向其不在竞争单位任职,但用人单位所举证据全部指向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任职,本案焦点问题是陈某是否在竞争单位任职而并非陈某是否在该人力资源公司任职,因此,比较双方证据优势的实质应聚焦劳动陈某是否在竞争单位任职,这个实质问题上,劳动者陈某的证据没有一项直接证据也没有一项证据具有实质关联,也没有任何一项证据反驳或否定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相反,用人单位针对该人力资源公司经营范围集中于劳务派遣以及劳动者陈某未在该人力资源公司实际工作两项内容的举证足以推翻劳动者陈某所举全部证据,具有压倒性优势。一审法官作出了完全错误的证据取舍与认定。

其四,一审法官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适用过程中犯错。用人单位某融资租赁公司所举证据证实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陈某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陈某并不在该人力资源公司实际工作、劳动者陈某在竞争单位收发快递等事实后,一审法官应当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在案证据体系和各自指向的法律事实进行矫正:(1)劳动者陈某并无人力资源工作经历和专业背景,为什么要前往一家专业的人力资源公司任职?(2)专门从事人力资源派遣或挂靠的该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动者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派遣或挂靠关系?(3)该人力资源公司在录像中为什么要否定劳动者陈某在其公司任职并直接否定与陈某认识?(4)劳动者陈某为什么能够在竞争单位接收具有高度偶然性的快递?(5)劳动者陈某为什么规律性的进出竞争单位办公场所?(6)劳动者陈某为什么持有竞争单位办公场所门禁卡?一审法官只需要对以上任何一个问题加以考察,结合基本逻辑和常识判断,便可得出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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