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0-24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陈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补偿金是为了限制其从事竞争业务。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负有保密义务的陈某约定竞业限制,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充分证明陈某未实际在某公司工作,而是在与某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公司工作,其在工作中极有可能泄露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害某融资租赁公司利益,一审法院混淆了签订劳动合同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区别,陈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在北京某公信息公司工作,应以其实际工作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为准,而不是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故陈某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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