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1-10
2、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69号裁决书的错误之处。这也是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批案件所作出的唯一一例错误裁决,其他裁决均正确适用法律并正确裁判。
(1)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记载了李某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等劳动纪律之内容,实质上已经表达了追究李某违约责任之意思,应视为提出了权利主张。
(2)李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仲裁事由就是认为某公司以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解除其劳动关系违法,要求经济补偿,李某败诉。某公司在该案中答辩,本案应直接中断仲裁时效。
(3)2017年12月5日,李某以侵犯名誉权(声称某公司称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实)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明确以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后于2018年10月18日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确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基于同一事由行使抗辩权本质上等同于向对方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仲裁时效中断: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李某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进行抗辩,该抗辩行为不仅是直接向李某主张权利,还将李某的违约行为交由人民法院审查以最终确定。此种抗辩不仅直接导致仲裁中断的结果,抗辩一方还有权等待人民法院对抗辩事由之审查结果,然后依据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进行下一步权利主张。
(4)申请人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针对李某违反竞业禁止、泄漏商业秘密以及涉嫌合同诈骗提起刑事报案,除李某外其他人均已被立案侦查,依法构成时效中断 。
(5)2018年3月,李某以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请劳动诉讼,其主要事由便是认为某公司2017年10月16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所记载的李某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之内容不真实。某公司答辩,本质上等同于“与提起诉讼同等的行为”,仲裁时效中断 。后李某自知胜诉无望而撤诉。
(6)某公司于2018年9月基于李某违纪行为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括李某违反竞业禁止及泄漏商业秘密行为,后撤诉。仲裁时效中断。
(7)李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行为持续至今,从该事实层面说,针对李某违约追责之仲裁时效尚未至起算点。
(8)某公司基于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提起诉讼,于法有据。针对该事实,是否经过仲裁时效,应以判决书生效之日作为依据计算。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