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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1-21

二、一审阶段

(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除黄某外其他案件作出了准确公正的裁判,否定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的抗辩,认定了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并判令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该等判决书的正确性和公平性已经包含在其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不再专门论述,本书选择本批公正判决书中之(2019)苏0106民初13231号进行展示。

原告谢某与被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78519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4月入职某南京公司,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履行至今,岗位为部门经理。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获利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和2017年4月工资。某公司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不存在以其他案件判决确定后才申请仲裁时效的依据。原告不存在违反《保密及不正当竞争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没有参与某奕惟扬公司的经营,且某奕惟扬公司与某公司的业务并无竞争和冲突。原告既非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非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不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某聚奕福中心或某奕惟扬公司竞争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

被告某南京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还是从被告采取的刑事报案、立案,还是从原、被告双方在系列诉讼中抗辩的都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诉称不违反约定行为及被告不存在损失,鼓楼法院生效文书对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在原告没有通过司法途径否定该文书效力的前提下,原告的一系列主张均等同于对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重复诉讼,不应被采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谢某入职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合并入被告公司。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部门经理。该合同约定,《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员工手册》、《某某职业道德规范》、《劳动纪律和处罚条例》等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11月2日,某南京公司出台的《员工手册》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载明:“本人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上、下游相关业务,属于丙类违纪行为”;“公司明确规定甲、乙、丙三类违纪行为:1)凡触犯甲类违纪行为者,由部门主管或公司级管理部门发出口头警告。2)凡触犯乙类违纪行为者,由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并且特定情形下可以同时处以降级、岗位调整、扣除当年度绩效奖金,或者下一年度不予涨工资。3)凡触犯丙类违纪行为者,将由公司级管理部门进行严厉处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简称“辞退”)且不支付任何补偿。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纪者,公司将有权予以追偿”;“员工应避免外部财产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除非预先获得合规委员会的批准,任何员工都不得与同公司有生意往来或竞争关系的个人或实体有任何重大的直接或间接的财务套利益或生意往来”。2014年3月13日,谢某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该协议中,谢某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从事第二职业;其不在竞争性单位或与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向该类竞争性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无论是否有偿)或其他协助(例如,从事与公司正在进行的业务或公司决定拟发展的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范围);不得利用在公司的任职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如谢某违反上述规定,公司可立刻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不需要向其支付任何赔偿,谢某须按照其在职期间工资总额的50%或者30万元的标准向某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其中较高的金额计算。

又查明,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奕惟扬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钱某,郁某(当时系谢某爱人)等人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后某奕惟扬公司股东变更为南京某福奕晟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王某。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顾某、杜某、谢某等系公司股东。某奕惟扬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调查;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计算机软、硬件销售。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服务;计算机软、硬件销售。某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和通信产品、通信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开发、制造;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信息系统的设计、咨询;销售自产产品。某南京公司自2014年以来与北京某众成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众成公司)、南京某望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技术服务合同,将中国联通等公司的部分技术服务、改造工程发包给上述公司承包,由上述公司负责软件开发、维护服务等。2016年8月,北京某众成公司出台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上载明:2014年、2015年北京某众成公司的第一大客户为某南京公司,是核心供应商之一。2015年末,由于某南京公司发展战略改变,将自身核心供应商缩减为两家,某众成公司作为某南京公司的二级分包商承做某南京公司核心供应商(南京某望公司、陕西万德)的业务。2014年、2015年度北京某众成公司的技术服务供应商均为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比例为100%,2016年1-3月份,北京某众成公司的技术服务供应商包含南京某奕惟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比例为97.56%。2017年8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06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10984号民事判决。同年某南京公司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谢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1354292.25元。仲裁中,谢某认可亚新南京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统计表,从统计表反映,原告谢某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离职前的收入合计1570384.99元。2019年10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1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谢某应向某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785192.5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企业信用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工资和其他薪酬支付明细、统计及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谢某与某南京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明确约定谢某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上、下游相关业务,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在竞争性单位或与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等,如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谢某支付违约金。谢某系某聚奕福的股东,某聚奕福系某奕惟扬公司的股东,某聚奕福、某奕惟扬公司与某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某奕惟扬公司从某南京公司的合作伙伴北京某众成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多笔业务,实际上经营了某南京公司的下游业务。原告谢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规定,某南京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约定谢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须按照其在职期间工资总额的50%或者3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其中较高的金额计算。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离职前的收入合计1570384.99元,故原告应向某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785192.50元。

关于某南京公司要求谢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某南京公司向原告谢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其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原告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进行仲裁和诉讼,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后,某南京公司在同年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7851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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