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1-22
(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批量案件中唯一一例驳回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诉请的判决书,在同一批案件中而且在该批案件其他判决书已经作出的情况下,该案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是非常罕见的。
1、判决书原文展示
原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胜,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2390.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于2013年7月26日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上述《劳动合同》(下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下称“保密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约定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事宜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7月28日,被告签署《确认函》,承诺“我和我的家庭成员目前都没有从事任何依据某职业道德规范应予披露,或者其他可能与公司政策相冲突的活动或行为”。然而,被告在任职期间先让其妻吴某于2014年成为南京某奕惟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后自己也于2016年10月成为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合伙人,且其从未向原告告知过上述情况,有意欺瞒原告。经查,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信息技术中心的经营范围均与原告有重合,相互间为竞争关系,且某奕惟扬公司从原告的主要技术服务提供者北京某众成技术股份公司获得了大量业务,实际上经营了原告的下游业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根据保密协议4.1、4.2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保密协议5.1、6.1条的约定,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2010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向其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薪酬总额的50%的是862390.14元,高于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2390.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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