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2-20
b、被上诉人黄某投资经营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中心,其行为直接违反了双方《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第4.2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述,投资行为本身就是经营行为;而且,黄某直接从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获取利益,并将某公司的技术和客户秘密转移至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甚至涉嫌犯罪。
③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时所“限制”的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制裁”的才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行为。这两者对应不同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不能混淆。本案中,黄某签署《保密和不竞争协议》时,应预见到其投资南京某奕惟扬公司和南京某聚奕福中心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高度可能性,其后寄希望于隐瞒和欺骗而蒙混过关并完成投资和经营行为,其违约责任实在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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