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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2-12-21

三、二审阶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批量案件的上诉后,该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专题研讨,形成了最终意见,确定黄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用人单位某通讯集团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行为以及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事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无异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有争议事实部分,上诉人李某强调一审截取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部分约定没有准确反映具体条款的含义以及内容。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对于李某的异议,其认为李某系对协议进行了利已推测,不能客观反映该协议约定的真实内涵。《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核心要求就是李某不得对外投资、经营其他企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针对某公司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询问笔录及立案告知单,表明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以李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9月19日对某公司的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及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7年11月20日决定以合同诈骗立案。上述证据证明某公司对本案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李某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曾就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主张过权利。某公司报案主要是反映李某等人存在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重复结算”、“虛假结算”,侵占某公司的利益,并不涉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所以某公司的报案行为不能构成对本案竞业限制纠纷仲裁时效的中断。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李某对于询问笔录、立案告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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