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08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关于李某存在何种不当行为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予以明确并举证。某公司主张李某在职期间存在下列不当行为:1.对外投资某惟扬公司、某奕福公司并获利4万元;2.参与某惟扬公司的经营;3.将某公司系统和客户转移给案外公司;4.将某公司的项目需求等信息透露给某惟扬公司,以帮助某惟扬公司、某众成公司获得某公司的外包项目。对于李某对外投资并获利的事实,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李某的访谈问题清单、某奕福公司载有李某为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为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有无参与某惟扬公司经营的问题,某公司以李某在访谈问题清单中自认曾经参与过该公司几次年会,进而主张李某参与了某惟扬公司的实际经营,但根据常识常理,被投资公司邀请投资人参加年会,不足以说明投资者参与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某公司主张谢琨在其访谈问题清单中明确李某为某惟扬公司做销售工作,以此证明李某参与了某惟扬公司的经营。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谢琨在回答某公司调查人员关于“据您了解,李某等其他人是否参与了某惟扬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问题时,刚开始回答“李某做销售”,后又说明“这个问题我没有听清,我以为问的是李某在某的工作范围”,故某公司关于李某参与案外公司经营的主张,证据并不充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李某是否透露某公司项目信息、转移某公司客户等问题,因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中,李某得以被确认的不当行为为以担任某奕福公司合伙人的方式投资某惟扬公司并获得投资分红4万元。至于某公司在审阶段主张李某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因某公司在二审阶段对李某不当行为的陈述中已不包含该事由,《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4.1、4.2条中也不包含该情形,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是否泄密行为不做审查及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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