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10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本案某公司于2017年3月对李某等人的行为进行了约谈,并于2017年9月17日正式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进行报案,该报案行为系某公司第一次对外正式主张李某等人存在不当行为,并寻求刑事救济。此时,某公司知道李某等人的行为可能对其造成权利侵害,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9月17日起算。
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后,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将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形向其他人员进行了通报,李某分别对此提起了名誉权纠纷之诉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诉。某公司应诉上述案件的同时,因其关于李某等人职务侵占的报案于2017年11月20日获批以合同诈骗立案,但嫌疑人名单中并不包含李某的名字,故某公司又于2018年9月14日以李某为被告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该案的请求权基础虽非劳动争议或竞业限制纠纷,但事实依据仍然是李某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约定,故某公司该起诉行为仍系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的救济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的起诉行为应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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