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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15

(二)《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6.1条中,“若李某出现违反4.1、4.2条的情形,应当给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某公司明确主张因李某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4.1、4.2条,故据协议第6.1条之约定,李某应支付违约金。李某对上述约定的有效性提出了异议,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具体规定,对《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4.1条约定:劳动者在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某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任何业务。第4.2条约定:未经某公司同意,劳动者不从事第二职业,不在竞争性单位或与某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第6.1条约定:如劳动者违反本协议……4.1、4.2的约定,某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某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追究劳动者责任,某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下述两种计算方式中较高的金额为准:(1)公司已向劳动者支付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综合的50%;(2)人民币30万元。……。

对于竞业限制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除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之外该条还在以下两个方面对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做出了限制性规定:1.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上诉人李某认为,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需限于原、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即只有某公司与某惟扬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李某投资某惟扬公司的行为才有可能涉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否则相应的约定无效。某公司则认为竞业限制义务可约定、可法定,在双方当事人对竞业范围存有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不应考察原、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换言之,在双方存有约定的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禁止情形,就是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范围。原、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竞争,不影响(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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