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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16

从上可知,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实质在于劳动者“竞业”的范围,是否应与本单位形成“竞争”为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就职的新单位或自行从事的业务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系竞业限制义务成立的必要条件,理由如下: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部分的文义来看。该部分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虽然该部分系对最长竞业期限的规定,但该条同时应视为法律对“竞业限制”具体情形的诠释。从该诠释解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系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相应协议的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以及“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前者系劳动者至其他用人单位从业的情形,后者系劳动者自业的情形。前者法条明确规定构成竞业需原、新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后者虽仅规定了“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未将是否存有竞争赘入条文中,但从该条文的陈述结构分析,前后两种情形系以“劳动者至他处就业”与“劳动者自行开业”作为区分的、对于大前提“竞业限制行为”的并列陈述,故总概念“竞业限制”中含义为竞争的“竞”,应系两种具体竞业情形的题中应有之义,故劳动者无论是至其他单位就职,或自行开业,其新就职的单位与自行从事的行业皆需与原单位存在竞争方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竞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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