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21
综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范围需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实际竞争为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竞业限制制度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其规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不当竞业行为,并非规制劳动者的一切不当行为。现实生活中,劳动者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劳动者不当行为违反的义务类型不同,用人单位被侵害的利益性质也各有不同,法律的规制方式亦不相同。竞业限制所针对的系本单位员工利用在职便利,将其了解到的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自营或他营过程中不当利用,损害用人单位竞争利益的情形。因该种情形危害极大,且一旦发生后果无法挽回,故竞业限制制度通过较为独特的事先约定限制劳动者择业权的方式来降低企业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且设置劳动者承担责任无需以用人单位出现实际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仅需劳动者出现竞业行为就可以追责。这加重了对劳动者行为的规制力度,减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无需举证证明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杈的确被不当泄露,仅需证明劳动者有不当就业行为即可),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维权门槛,但同时因上述制度系以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这一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的权益为代价,故该制度应当被严格解释、妥善适用,不能泛化滥用。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
相关推荐
2024-12-20
2024-12-19
2024-12-18
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