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22
本案中,从《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4.1、4.2条约定的禁止性行为范围来看,某公司不仅禁止了劳动者在竞争性企业的从业,还将禁止的范围扩张到了“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与某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公司担任职务”,已经超出了竞业限制义务所能容纳的范畴。故而该协议虽然名为《竞业限制协议》,但在包含有部分竞业限制的内容的同时,也包含有非竞业限制的内容。具体而言,该协议要求劳动者不得在竞争性企业任职、不得从事与本企业存在竞争的第二职业、不得至与某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并构成竞争的公司担任职务,均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范畴,但劳动者从事与本企业不存在竞争的第二职业,至某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但不构成竞争的公司担任职务,就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无涉,而属于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等其他不当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该法第二十二条系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第二十三条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6.1条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违约金的部分,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合法有效,但劳动者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如从事第二职业、在仅有经济往来但无竞争的公司任职)需承担违约金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其他手段维权或对劳动者施行惩戒。毕竟,竞业限制协议的确可以通过对劳动者不当择业的规制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所有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利益、违反忠实义务等不当行为皆能被囊括至竞业限制协议内,这种兜底式囊括行为无疑扩大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范围,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第6.1条同时约定,劳动者若存在从事第二职业、对外投资等行为,某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李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取决于李某是否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有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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