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2-24
(一)两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能否互相替代: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电信运营商的专业性软件产品研发、服务及运营维护及针对亿级大型企业的数据服务;某惟扬公司主营业务为小微企业的软件租赁服务(SAAS)及相对低端软件的研发服务,偶尔提供软件人才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不涉及针对电信运营商及亿级企业的软件研发、数据服务。从现有证据来看,一者,两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所适配的客户需求量级明显不同,专业性含量较低且具有一定通用性的软件不可能替代专为电信运营商设计、研发的专业性软件;以小微企业的需求处理为量级设计、开发的软件也不可能替代以处理亿级数据量而设计、研发的大型软件;二者,某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的产品存在知识产权的纠纷、或某惟扬公司研发的软件产品有可能使用了某公司的知识产权。故从产品、服务角度而言,两公司的产品服务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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