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3-01
(四)在产业链上下游时,两公司是否构成竞争:根据现有证据,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的间接联系仅存于某众成公司的人力资源外包业务,即某惟扬公司通过某众成公司间接向某公司提供人力,以帮助某公司最终完成其对中国联通的软件定制需求。此时,三家公司的确处在同一产业链上,但结合需求、供给方向来考察三家公司可知,某惟扬公司系最低端的下游供应方;某众成公司系某惟扬公司的上游需求方,同时系某公司的下游供应方;某公司系某众成公司的需求方,同时系最终产品使用者中国联通的供应方。在该条产业链中,除去产品的使用者一一中国联通公司,某惟扬公司系以产业链商最底层供应方的身份,最终服务于某公司,二者系合作而非竞争关系。且考虑到某公司的需求系某惟扬公司的业务来源,故实际上某惟扬公司对某公司而言,更合适定位于下游依赖者,而非竞争者。
从上述四点分析,除某惟扬公司曾间接向某公司提供过人力资源服务外,两公司在不同领域,提供不同的产品、为不同的客户提供不同的服务,满足客户不同的需求,在各自的经营领域几乎无交集,也未产生任何竞争实例,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某公司关于“其与某惟扬公司之间虽处于产业链上下游,但由于提供的服务同质,故而存在纵向竞争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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