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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竞业限制法律理论与实务深度剖析》

发布时间:2023-03-08

综上,因某公司与某惟扬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李某对外投资的行为虽然违反《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第4.1、4.2条中关于不得从事第二职业、至有经济关联的公司任职的约定,但并不构成对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某公司依据《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第6.1条的约定,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不能成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惟扬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构成竞争,并据此认定李某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有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并获利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公司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于法律的确上不能成立,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某公司的诉请目的、李某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考量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后认为,李某在本案纠纷中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李某的行为违背了员工的忠实义务及基本的诚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系于2014年6月30日与李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订,某种程度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评析该协议是否有效之前,不可否认且应当强调的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密及不竞争协议》对员工禁止性行为采用详尽列举的模式进行约定,但综合观之,其核心要义只有一条一一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绝对忠诚于本公司,不得从事任何有害或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虽然该约定高于一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忠实义务的要求,限制了劳动者对外投资、从事第二职业的权利,但在劳资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提出更高的忠实义务要求,这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再者,李某的年收入高达百万,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的薪酬待遇,某公司在给予其高额待遇的同时,在协议中提出更高的忠实义务要求,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无不合理之处。虽然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的论述,该协议中关于劳动者非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要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协议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至其他单位获得职位、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等禁止性约定仍旧有效。李某身为某公司的管理者,应当高度注意到某公司对其提出的忠诚要求,严格按上述协议履行其身为某公司员工的不作为义务,全心全意的为某公司服务。某惟扬公司的存在最未损害某公司的竞争优势,但李某在职期间违背某公司的意愿,未顾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明确规定,对外投资并获利系客观事实,其的确违背了身为某公司员工应当具有的忠实义务第三,劳资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因双方缔约地位的不平等而区别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但其仍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理应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不仅系某公司的劳动者,亦同时系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行为时应恪守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诚信、敬业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李某此行为显然违背了上述价值取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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