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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13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将“员工信息”、“客户银行信息”、特定“邮件记录”等信息因其不具有“商业价值”而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之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权利人所持有的客户的银行信息不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指出“对于波智公司主张的第三项明珠公司银行账号信息,该信息为明珠公司信息,正如明珠公司可将该信息用于与波智公司所订《采购合同》中,明珠公司也有权将该信息用于与其他合作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珠公司与鼎烽公司所签订的《多媒体智能终端采购合同》即是如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情形,波智公司无权对明珠公司的银行账号采取保密措施,明珠公司的银行账号非波智公司的经营信息,不属于波智公司的商业秘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员工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分员工薪资待遇的聊天记录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而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商业秘密,指出“希珥瑞思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内容可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记录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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