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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14

四、“保密措施”相应性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条文明确规定了有关保密措施相应性和合理性的两项认定原则:其一,权利人应当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保密措施,事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保密措施;其二,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性质、商业价值、措施的可识别程度、措施与秘密的对应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来判断保密措施的相应性和合理性。

除保密措施相应性和合理性基本原则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12日施行)第六条专门列举了应被认定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的七种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虽然权利人采取其中一种即应被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时,依然考察权利人所采取的该种保密措施是否“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如果不能防止商业秘密泄漏,人民法院将认定权利人所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合理性,进而否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中表现的尤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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