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15
在上述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权利人关于其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主张,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权利人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比如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保密协议、保密制度,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措施,与权利人售出并进入流通市场的产品之间不具有对应性,因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后,上述“对内保密措施”已经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其二,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保密措施,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其三,权利人所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因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或未体现权利人保密意愿,则不构成法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尽管权利人与客户签署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客户的保密义务且在相关产品上加贴“私拆担保无效”的标签,但是因合同相对性以及标签仅具安全提示意思,均不构成“相应保密措施”;其四,应区分商业秘密内部性载体和外部性载体特征,对于具有外部性载体特征的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应当采取对抗不特定第三方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至少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否则,不构成“相应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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