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21
一、我国法律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举证责任规则的演变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侵犯专利和技术秘密案件为例,提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特定情况下由被告举证证实其未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三终字第11号案件中,对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修正,指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任何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是对完全由原告举证证实侵权行为成立之举证规则的适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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