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26
1995年工商行政总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指出,“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是我国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接触+相同或实质相同-合理来源”方法的起源,虽然该方法规定在行政规章中,但由于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一出台便为司法机关参照适用,同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金昌陶瓷辊棒厂”一案中,通过被告所雇佣原告前员工的事实认定被告实际接触原告商业秘密;通过被告所使用技术与原告主张的技术比对,确定二者相同;被告举证证实其自行研发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从公开渠道获得涉案技术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法院否定了被告提出的“合理来源”抗辩。
商业秘密领域的“接触”,包括“实际接触”和“接触可能性”两个层面。“实际接触”是指被诉侵权行为人实际上接触到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接触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长期持有、短期接转、浏览、使用、控制;“接触可能性”是指被诉侵权行为人具有接触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是否实际接触在所不问,最常见的“接触可能性”是权利人作为用人单位时,其相关员工则具有接触秘密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在判断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应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种类来选择适用恰当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对于经营信息而言,权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部分销售人员或市场人员均应推定为“接触”秘密的人员,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种推定;对于技术信息而言,确实需要深入考察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具备接触秘密的可能性,比如,前台接待人员一般不太可能接触公司的技术秘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其实际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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