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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6-27

“接触”和“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保密措施”实际上是作为“反接触”的保护措施而存在的。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密措施”的核心目标是防止他人“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特定商业信息,只不过“保密措施”所“防范”的对象是不特定公众,而“接触”所指向的是实际知晓或控制商业秘密的特定主体,“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权利人自愿选择特定商业信息被特定人知晓的范围,这种范围并没有扩大了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既包括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时允许其知晓该商业秘密的认识,比如权利人的员工或权利人合作相对方;也包括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后,被诉侵权行为人破坏保密措施而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利用反向工程而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依法“豁免”侵权责任。

商业秘密领域的“相同或实质相同”是指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者不存在实质区别。“相同”包括完全相同和基本相同两种情形,完全相同就是指被诉侵权信息等同与商业秘密本身,不存在任何差别;基本相同是指被诉侵权信息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内容完全相同。“实质相同”实质被诉侵权信息在非主要部分与商业秘密存在差异,但是在主要功能等核心内容上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仅概括性的提出了“实质上相同”标准,并未对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之间的同一性及比对规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其中,“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是核心要素,也是相关比对鉴定程序中主要鉴定对象;其他四项系辅助性因素,对“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有增加或降低确信的作用。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人民法院通常参照专利法领域的“等同”标准和著作权法领域的“实质性相似”标准评价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异同关系;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实施后,商业秘密领域异同关系评价标准明确为“实质上相同”标准,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区分“相同”和“实质上相同”,但是,根据举轻以明重基本规则,“实质上相同”当然包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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