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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03

三、保密义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影响

商业秘密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学界一直存在分歧,至今并无定论,但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学界通说。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权利,与债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即,不特定公众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与“保密义务”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但是二者区别明显,“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消极义务,是每个不特定公众均应负担的,具有对世性;而“保密义务”是积极义务,是知悉秘密的部分特定人员所负有的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在“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中,由于“接触”商业秘密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而“接触”商业秘密者应负保密义务,因此,违反保密义务是判断该两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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