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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06

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诚信义务而负担的保密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以及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依据。基于诚信义务而负担的保密义务,最常见的情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而负担的保密义务;另外,在劳动关系中,未签署保密协议但是能够接触或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依据诚信义务也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从保密义务设立方式角度,将保密义务及保密要求分为双方约定、单方要求和规章制度三类。该规定第十四条列举了保密义务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一)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明示合同或默示合同等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合作协议等中与权利人订立的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二)权利人单方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提出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对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的相对方提出的保密要求,或者对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等知悉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提出的保密要求;(三)在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合作协议等情况下,权利人通过其他规章制度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提出的其他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还专门规定了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所负担的保密义务。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条所称‘限制性使用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在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合作协议、合同等中与权利人订立的法定或约定的对商业秘密的限制使用。员工或前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自身知识、经验、技能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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