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07
四、非法获取类侵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认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方式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以及其他方式,其中,每一种方式的认定都需要考察其行为要素。
盗窃商业秘密是指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盗窃他人商业秘密包括侵权行为人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也包括雇佣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但是不包括利诱权利人雇员所实施的窃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商业秘密行为,应考察如下因素:权利人是否知情,如果权利人知情则不构成盗窃行为,如果没有其他不正当因素,在权利人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其商业秘密,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所采取的方式是否属于秘密窃取,如果通过公开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如无其他不正当因素,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如具有其他不正当因素,则应按照相应的规则认定其行为性质,比如通过胁迫的方式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是否获得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但并未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不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尽管行为人的秘密窃取行为违法也明显具备过错甚至危害性,但是,在民事审判领域,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应聚焦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竞争优势内核保护上,如果行为人并未获取商业秘密则其不可能获取相应的竞争优势,即便其行为有害,也应当基于其他相关规则进行规制,而不应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另外,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还需要关注盗窃对象识别问题,区分盗窃的是商业秘密(信息)本身,还是盗窃商业秘密载体时一并完成了对商业信息的窃取,此类区分对刑事审判而言意义重大,对民事审判而言则并不其决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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