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12
胁迫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加害行为或同等威胁手段迫使权利人交付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包括以对权利人名誉加害相威胁而实施的胁迫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胁迫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应考察如下要素:第一,行为人具有通过胁迫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时并无获取商业秘密之故意,即使权利人受胁迫后交付了商业秘密,也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而应以其他相关法律规则认定行为性质。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不仅包括对权利人本人实施胁迫行为,还包括对权利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人实施胁迫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行为人实施的胁迫手段和胁迫内容违法,如果行为人以举报权利人违法犯罪相要挟而获取商业秘密,不宜认定为通过胁迫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权利人因行为人的胁迫陷入恐惧并因此交付了商业秘密,如果权利人并未陷入恐惧或其交付商业秘密并非因受迫而交付,亦不宜认定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商业秘密载体访问权限或超越访问权限,以电子手段侵入权利人相关系统或载体后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电子侵入的对象涵盖所有存储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存储设备等;电子侵入手段包括黑客攻击、病毒植入、“爬虫”、“拖库撞库”、端口监测、非法链接等电子侵入方式。电子侵入既包括未经授权或无权访问时侵入权利人商业秘密载体,也包括虽经授权但超越权限侵入权利人商业秘密载体。电子侵入商业秘密中的侵入行为认定,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权利人保密措施中针对相关载体专门设置了“防火墙”,对访问者身份、权限进行管理和限制;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侵入行为,必须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进行了“外部攻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离职后利用原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权利人商业秘密载体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权利人商业秘密载体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该种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存在争议,唯其属于何种侵权行为值得探讨,如果严格从授权角度来说,行为人离职后便再无权限,其再次进入权利人商业秘密载体,构成以电子侵入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从电子侵入的“电子手段”内核要件来说,行为人所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不具备对权利人商业秘密载体“电子攻击性”特点,不符合电子侵入特点;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行为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而不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然,上述离职员工的行为基本符合秘密窃取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特点,亦可认定其以盗窃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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