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13
在行政执法领域,《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标准略有不同,但基本原则无异。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一)派出商业间谍盗窃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二)通过提供财务、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三)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的,其中,电子信息系统是指所有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四)擅自接触、占有或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五)采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规定正式施行后,对人民法院审查认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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