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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17

在行政执法领域,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行政调查与处理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存在差异,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公开,足以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将“披露”限定在“公开”范畴内是不妥当的,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向特定人披露而不是向不特定人披露(公开)是常态,直接公开权利人商业秘密是少数;而且,公开商业秘密将导致其丧失秘密性,权利人从根本上失去商业秘密权,但“披露”行为却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商业秘密权。本条所称“使用”,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显然,该规定并未区分“披露、使用”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业秘密来源及占有合法性,无论是“披露、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还是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合法取得或掌握的商业秘密,均属“披露、使用”手段侵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作为同一类侵权行为调查处理;另外,该规定并未针对“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作出规定,这一“缺陷”比较明显,当行为人基于合法方式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允许他人使用”时,确系民事法律规制范畴而不应受到行政查处,但是,当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允许他人使用”时,应当接受行政查处。

“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分属三种不同的侵权手段,各自具备不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发表、公布,足以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或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使用”,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交付他人或其他方式允许他人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行为人可能单独实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中一种侵权行为,也可能同时实施其中两种或三种侵权行为,无论实施其中哪一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而言,均遭受商业秘密价值贬损和竞争优势减损,甚至,在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情况下,因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权利人彻底丧失商业秘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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